香港律師公會會刊-2021年2月(資料來源)
內地與香港仲裁裁決跨境承認和執行的新時代
概述
英國於1977 年4 月21 日把《紐約公 約》的適用範圍擴展至香港,1997年之前在中國內地作出的仲裁裁決 根據該公約在香港執行。回歸後,《紐約公約》不再適用於在香港執行內地裁決。為減輕跨境執行仲裁裁決而引起的問題,最高人民法院與香港政府於1999 年簽署了《關於內地與香港特別行政區相互執行仲裁裁決的安排》( 下稱《安排》)。為了執行《安排》,《仲裁條例》進行了修訂,
在第10 部中新增了第3 分部,以便執行內地的裁決。
安排的實施大大促進了內地與香港仲裁裁決的跨境執行。經過20 年,無可避免地會出現一些實際問題。在2020 年11 月27 日, 最高人民法院與香港政府簽署了《關於內地與香港特別行政區相互執行仲裁裁決的補充安排》(《補充安排》),以澄清一些問題並加強執行過程,更重要是使內地裁決的執行更符合《紐約公約》的規定。
「承認」仲裁裁決
《紐約公約》的全名是《聯合國承認及執行外國仲裁裁決公約》(《公約》)。《公約》第一條規定:
仲裁裁决,因自然人或法人間之爭議而產生且在申聲請承認及執行地所在國以外之國家領土內作成者,其承認及執行適用本公約。本公約對於仲裁裁決經聲請承認及執行地所在國認為非內國裁決者,亦適用之。」
儘管「承認」和「執行」兩個詞同時使用,但在Re H (A Child) (Foreign Order), The Times, 19 November 1993案中,英國法院認為二者應分開解釋。該案涉及《歐洲承認及執行關於兒童監護權和恢復兒童監護權的決定的公約》第10(1) 條中「承認及執行」(recognition and enforcement) ⼀詞的使用,但我們並沒有充分理由指出該詞在《紐約公約》中應以不同的方式詮釋。如是者,承認仲裁裁決不一定等於執行裁決,但由法院執行的裁決,則必須先獲法院承認。
《安排》處理仲裁裁決的跨境執行,但沒有提及承認仲裁裁決的初步步驟。然而,由於由法院執行的裁決必須先獲相關法院承認,因此,儘管《安排》未提及「承認」問題,但這不會造成任何實際問題。不過,《補充安排》現已明確規定,根據該安排執行的內地裁決和香港裁決,均分別得到香港法院和人民法院的承認。
仲裁裁決執行前後的保全措施
大家應該記得,最高人民法院與香港政府於2019 年4 月2 日簽署了《關於內地與香港特別行政區法院就仲裁程序相互協助保全的安排》(《保全安排》)。《保全安排》容許其中一方的當事人在裁決作出前向另一方的法院申請保全,以協助在另一方開始或已開始的仲裁程序。就內地而言,保全包括財產保全、證據保全及行為保全。香港法院可能批准的保全措施主要為禁制令形式,例如資產凍結令、容許查察令、強制性禁制令,禁止性禁制令等。
可用於仲裁程序的保存措施引起了一個問題,就是這些措施是否也可用於跨境執行仲裁裁決。
根據《仲裁條例》( 第609 章),內地作出的裁決可猶如具有同等效力的法庭判決般執行(《仲裁條例》第84 條及第92 條)。根據《高等法院條例》( 第4 章) 第21L 條,在法庭覺得如此行事是公正或適宜的所有情況下,可藉命令( 不論是非正審命令或最終命令) 授予強制令。任何該等命令可無條件作出,或按法院認為
公正的條款及條件作出。(《高等法院條例》第21L(1) 及(2) 條)。香港法院授予禁制令的權力範圍很廣,顯然涵蓋仲裁裁決執行之前和之後,包括內地裁決。
無論如何,內地和香港當局現已在《補充安排》中澄清,可採取保全措施以協助仲裁裁決的跨境執行。希望對內地債務人執行香港裁決的香港債權人,在人民法院接受執行仲裁裁決的申請之前或之後,可向人民法院申請對債務人或其財產採取保全措施。同樣,內地債權人也可在香港法院接受執行申請之前或之後,向相關香港法院申請對債務人或其在香港的財產發出禁制令。
仲裁地
仲裁地對於確定以下事項甚為重要:(i) 管轄仲裁行為的程序法( 也稱為仲裁地法(lex arbitri) 或仲裁程序法(curial law));(ii) 當事人在仲裁中的權利;以及(iii) 有權對仲裁行為行使監督管轄權的法院。儘管「仲裁地」(seat of arbitration) 在許多法律( 包括《仲裁條例》) 中通常稱為「仲裁地點」(place of arbitration), 但前者是指仲裁法律的所在地,與進行仲裁的實際場地(venue of arbitration) 有所不同。許多仲裁規則均指明仲裁地(seat of arbitration) 與仲裁地點(venueof arbitration) 的區別, 如《2013 香港國際仲裁中心機構仲裁規則》第14 條和《國際商會2017 年仲裁規則》第18 條。Karaha Bodas Co LLC v Perusahaan Pertambangan Minyak Dan Gas Bumi Negara [2003] HKCFI 390; [2003] 4 HKC 488; HCCT 28/ 2002 (27 March 2003) 案例可說明仲裁法律地點的重要性。該案中,法院授予申請人單方面許可,對答辯人執行仲裁裁決。答辯人向法院提出撤銷該項命令的請求,其中一個理由是印尼法院已撤銷該裁決( 即《紐約公約》第五條1(e) 款)。該仲裁是根據瑞士法律進行的。審視了有關的事實和法律後,法院認為仲裁法律地點是瑞士日內瓦,儘管為方便起見仲裁庭位於巴黎。雖然印尼法院已撤銷該裁決,但根據《紐約公約》,印尼法院並非「裁決地所在國或裁決所依據法律之國家之主管機關」,因此,法院駁回了答辯人的撤銷申請。上訴法院也駁回了答辯人的上訴。
《安排》開首便指出,「……內地人民法院同意執行在香港特區按香港特區《仲裁條例》所作出的裁決……」。因此,香港的裁決要在內地執行,必須滿足兩個條件,即裁決(i)「在香港特區作出」和(ii)「按香港特區《仲裁條例》所作出」。「在香港特區作出」並非術語,可說是指實際作出裁決的地方。《仲裁條例》第5(1) 條規定:
「……如仲裁地點是在香港,則本條例適用於根據仲裁協議( 不論該協議是否在香港訂立) 而進行的仲裁。」
法律意義上的「仲裁地點」(place ofarbitration) 是指「仲裁地」(seat of arbitration)。因此,仲裁裁決(i)「在香港特區作出」和(ii)「按香港特區《仲裁條例》所作出」,其法律地點必須為香港。然而,「按香港特區《仲裁條例》所作出」的仲裁裁決,其法律地點在香港,但裁決可能並非「在香港特區作出」,因為仲裁庭可能位於香港以外。這個情況可能會導致內地法院執行香港的裁決時遇到問題,儘管迄今似乎還沒出現過這樣的問題。
《補充安排》澄清了仲裁裁決的「仲裁地」(seat of arbitration) 的定義。因此,人民法院同意執行以香港為仲裁地的仲裁的裁決。同樣地,香港法院同意執行以內地為仲裁地的仲裁的裁決。
同時執行仲裁裁決
上述三點基本上闡明了目前的情況,最後一點很重要,因它可以提高《安排》的可行性。
根據第《仲裁條例》條第93 條的規定,如已有人開始在內地執行裁決,則該裁決不能同時在香港執行,反之亦然。《安排》的第二條亦反映了這個限制,該條規定「……申請人不得同時分別向兩地有關法院提出申請……」,目的是為了避免「雙重執行」。
實際上,由於中國法律下執行仲裁裁決的時效期限短於香港法律下的六年執行期限,因此債權人通常會先在內地開始執行訴訟,以避開中國法律下的潛在時限問題。此外,內地的法律程序通常較快。在內地完成執行程序後,債權人通常仍有時間根據需要在香港採取執行行動。因此,該限制通常不會引起很多實際問題,除了在某些特殊情況下,例如CL v SCG [2019] HKCFI 398; [2019] 2 HKLRD 144;
HCCT 9/2018 (18 February 2019)。
在深圳市開隆投資開發有限公司 訴長興電業製品廠( 國際) 有限公司 [2003] 3 HKLRD 774 案中,張舉能法官指「雙重執行」可能會對債務人「造成煩惱甚至壓迫」,「在相互執行裁決的情況下,把雙重執行視為潛在的惡行,並制訂條款阻止這種惡行,不無道理。」然而,從債權人的角度來看,試問債務人是否有責任首先解決未償還的債務?大多數債權人都不想浪費法律費用來執行未償還的裁決。若債務已在一個司法管轄區獲得解決,那麼合理的債權人將不會在其他司法管轄區採取不必要的執行程序。只有在債務人試圖隱藏資產以逃避執行裁決的情況下,債權人才需要追踪債務人的資產,並在不同的管轄區展開執行程序。
該問題終於透過《補充安排》得到解決,只要債權人追回的總金額不超過裁決金額,債權人可以同時在內地和香港展開執行程序。這無疑會大大便利內地和香港仲裁裁決的跨境執行。
總結
將《安排》的運作變得更加符合《紐約公約》的規定,當然會受到兩個司法管轄區的法律從業者的歡迎。《補充安排》不僅澄清了一些實際問題,亦通過容許當事雙方同時向人民法院和香港法院提出執行申請,便利仲裁裁決的跨境執行,從而希望可減少因法定時限所引起的潛在問題。